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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法律案例

来源: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8-08 16:26:30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1410月份,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标xx第三小学(以下简称xx三小)建筑工程,后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许x,由许x向xx公司缴纳工程款2%管理费,该工程由许x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修建,xx公司不参与工程修建,且工程由许x自负盈亏。许x承包了xx三小工程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蒋xx借款4笔共计21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6年7月8日,许x支付了蒋xx21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489500元。因许x无钱归还蒋xx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便与蒋xx商议,以该工程是由xx公司承建,许x是xx公司在xx三小的项目负责人,其从蒋xx处的借款是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借款,由蒋xx向法院起诉许x及xx公司,以达到由xx公司帮许x支付借款及利息的目的。蒋xx给xx公司写了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由许x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在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并将该催款通知书与还款承诺书由蒋xx提交经四川省xx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同时在四川省xx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蒋xx与许x均隐瞒了许x已归还蒋xx489500元利息一事。经四川省xx人民法院判决,由许x支付蒋xx本金210万元、借款利息39.61万元、律师代理费5.1万元,合计254.71万元,被告xx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经蒋xx申请,xx公司被四川省xx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8719日,xx县公安局通知蒋xx到该局接受调查,当日10时蒋xxxx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95168时,xx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许x到该局接受讯问,许x于当日10时到xx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二被告人到案时均未供述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在后期的讯问中才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与原审被告人蒋xx恶意串通后为偿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与原审被告人蒋xx之间借款,凭空捏造了四川xx建筑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与原审被告人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隐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向原审被告人蒋xx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尔后,原审被告人蒋xx以捏造的民间借贷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妨害司法秩序,并最终导致四川xx建筑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2593745.4元,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原审被告人蒋xx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为偿还其拖欠原审被告人蒋xx借款,与原审被告人蒋xx恶意串通后伪造虚假证据,由原审被告人蒋xx以民事原告身份以捏造的民间借贷事实分别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四川xx建筑公司为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达到由四川xx建筑公司偿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拖欠原审被告人蒋xx借款的目的,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及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许x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原审被告人蒋xx在法院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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