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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美德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来源:网络   编辑:小编    发布时间:2023-07-10 15:45:11    阅读量:

基本案情

(一)各方当事人及《传奇2》游戏软件的基本情况

亚拓士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1日,经营项目包括软件开发及销售业、软件复制、专业技术劳务、系统集成(SI)。2004年12月到2005年年初,盛大公司收购了亚拓士公司3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

娱美德公司原名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0日,娱美德公司成立时亚拓士公司系其股东之一,后退股。娱美德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系统软件开发及销售、数字内容的开发、制作、流通、销售相关事业等。2019年3月29日,娱美德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传奇IP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系由娱美德公司根据韩国商法分立设立的公司,经营项目包括软件开发及销售业、因特网业务及系统开发、网络游戏业务等。按照《分立计划书》记载,与《传奇2》游戏软件有关的一切许可、劳动关系、合同关系、诉讼、知识产权等转移至传奇IP。

蓝沙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等。

《传奇2》游戏软件于2000年9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韩国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2003年8月18日,该游戏软件在中国完成著作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13925号)记载:软件名称为LegendofMir2(传奇)游戏软件[简称:Mir2游戏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为2000年8月22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著作权权利变动登记证》记载,2017年7月17日,该游戏软件的原著作权人之一娱美德公司变更登记为传奇IP,变更登记事项为因法人分立,娱美德公司持有的份额全部转移给传奇IP。

(二)当事人签订的涉案相关协议等情况

2001年6月29日,亚拓士公司(授权方)与盛大公司(被授权方)以及上海浦东新区进出口公司(进口代理)签订《软件许可协议》,授权盛大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等独家运营《传奇2》游戏软件,授权内容为使用、推介、经销、营销、改编或修改和转换软件中文版本的独家、专营许可证。该游戏软件用下列介质提供:CD-ROM标题和互联网(用客户机和服务器完成)。授权的有效期至少为从中国提供贝塔版服务开始的2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协议到期之前60日内给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称不打算展延协议,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1年。被授权方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复制和经销软件的客户端。未经授权方事前书面同意,被授权方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移协议下其权利,也不得转移或转让软件,香港代理除外。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按照该法律解释。协议下的所有争端应当提交终局性和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应当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进行。

2002年7月14日,娱美德公司(丙方)、亚拓士公司(甲方)与盛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接受丙方成为‘传奇’的co-Licensor,丙方将委托甲方行使其作为co-Licensor的一切权利,此委托在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不可撤销。”

2003年8月19日,亚拓士公司与盛大公司等签订《修订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软件许可协议》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05年9月28日,除非依据本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被提前终止。只有在双方对“传奇”没有出现争端的情况下,上述授权有效期终止日期可在不对本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做任何改动的情况下延长到2006年9月28日。第1.5条(4)约定,被授权方尊重授权方对于“MirⅡ”软件的知识产权。被授权方同意,在授权有效期内对“MirⅡ”的补丁和/或升级版本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不包括第1.5条(3)条款中所规定的技术解决方案,应当属于授权方,不管该等补丁和/或升级版本是授权方还是被授权方提供的。

 

法院点评

本院认证意见为: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上述证据1即ICC仲裁裁决书为外国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关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该裁决书在中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作为该份裁决书被申请人的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对裁决书持有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证据2至4均发生在《续展协议》签约之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娱美德公司、传奇IP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亚拓士公司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续展协议》无关;证据4为韩国法院未生效判决;证据5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亚拓士公司以上证据3至5不予采信。蓝沙公司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亚拓士公司提交外国法查明申请,针对2004年《和解笔录》第7.1条理解以及亚拓士公司是否违反该条约定问题,主张适用韩国法律。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亚拓士公司分立出新设公司“新传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完成设立登记,后于2020年12月22日更名为“真传奇有限公司”。亚拓士公司主张该新设公司与娱美德公司新设公司传奇IP性质一致。娱美德公司、传奇IP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亚拓士公司放弃对传奇IP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娱美德公司、传奇IP、亚拓士公司均系在韩国登记成立的公司,本案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地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续展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是《续展协议》是否侵害了共有著作权人利益以及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审等程序问题。

 

裁判结果

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娱美德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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