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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法律案例

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8-08 16:00:02    阅读量:

基本案情

黄xx、朱xx198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黄xx。2015年4月17日,黄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朱xx的婚姻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准许黄xx与朱xx离婚的民事判决。离婚时,黄xx的养老金账户中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55000.85元,住房公积金为122266.09元;朱xx的养老金账户中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121344.27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09639.81元,住房公积金为304755.77元;朱xx名下有银行存款115026.19元(卡号:622XXXXXXXX********)。位于xx市x区xx北路四村x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x房权证x改字第**xx号,建筑面积128.15平方米)登记在朱xx名下,朱xx在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资金账号(120X********)中的股份余额(对账日期2015年11月4日)为:三花股份6600股,中工国际900股,福能股份28000股。原审审理过程中,黄xx、朱xx均同意案涉房屋作价300000元。上述事实有黄xx、朱xx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住房公积金台账,房屋产权证书,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证明,工商银行提供的明细清单,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账号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对讼争房屋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符合相关规定。讼争房屋虽然是带有福利政策的房改房,但系在朱x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朱xx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取得,而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对讼争房屋的价值一致认可为3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以及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原审判决该讼争房屋归黄xx所有,由黄xx一次性支付朱xx补偿款15000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书中的案号书写有误,应为(2015)x民初字第x号,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朱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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