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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案例

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8-08 15:53:12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1日,被告赵xx、王xx驾驶被告石xx公司所有的川D6××**号轻型货车沿XD08总龙路由xx镇往xxx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总龙路17KM+M900路段时,遇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的川YL××**号三轮摩托车,被告王xx驾车从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超车时,遇对向有车辆驶来,被告王xx驾车紧急避让对向来车,影响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致使原告车辆坠入右侧田中,造成川YL××**号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员纳xx受伤。经xx市xx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xx交警队)事故认定,出具第51xxxxxxxxx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纳xx无责。被告王xx不服认定结论,提起复议,复核结论为维持。原告受伤后,经xx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颈4、5棘突骨折、枕骨骨折。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过错方应当按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川D6××**号车因操作不当,影响原告所驾川YL××**号车的正常行使,致使原告驾车坠入道路右侧田地中,造成川YL××**号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纳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纳xx无责任。故被告王xx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应根据事故认定自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按照70%:30%比例分担。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xx 9099.8元;

二、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xx 8391.4元;

三、驳回原告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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