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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XXXX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7-31 15:25:21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2日,被告XX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信公借(2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XX信公保(2011)***号《保证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保证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被告雷XX、雷XX、王XX、黄X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并与被告多次签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还款协议》,但截至目前被告XX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雷XX、雷XX、王XX、黄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79925.6元,欠利息4041679.3元,合计752160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履行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雷XX、雷XX、王XX、黄X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双方形成的连带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479925.6元、利息3388511.56元(逾期利息,计至2021825日),合计6868437.16元。并自2021826日起按月利率11.634‰支付未清偿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雷XXXXXX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X有限公司、雷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X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被告雷XX、王XX、黄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X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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