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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7-31 16:54:30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15314日原告xx物业公司(乙方)与宁xx(甲方)签订《xx物业管理前期协议》,协议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二条载明“本物业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经市物价局审定备案,电梯公寓按1.00/平方米/月标准;商业物业按3.00/平方米/月标准收取;其他费用按国家和攀枝花市地方相关法规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协议第八章“违约责任”第四条载明“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计收滞纳金,以及承担甲方依法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种损失。”。2015314日双方签订的《入户声明》载明:“本人已于2015314日对xx3x单元xx号房屋进行验收。收到《xx物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装饰装修施工管理制度》,并愿意遵守小区有关物业规定,与xx物业管理处一起共同营造安宁、优美、舒适的居家环境。业主/业主代表签字:宁xx  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5314日”。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使用人,实际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经原告书面催交后仍未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缴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1月至202012月的物业管理费3,975元及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2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19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其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应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交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1月至202012月的物业服务费3,975元、垃圾清运费288元、滞纳金426元,律师费500元,合计5,189元;

二、驳回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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