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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xx市xx演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07:31    阅读量:

基本案情

xx已将xx公司股份转让给了邹xx,邹xx获得杨xx的股份后又与杨xx达成退股协议并收回之前所投入股份的资金,故邹xx取得财产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邓xxxx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转款是职务行为,邓xx证实邹xx与杨xx均是xx公司的的老板,邓xx将营业款转账至邹xx的账户,杨xx是同意的。由此证明杨xx、邹xxxx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邹xx取得款项并非是不当得利。《营业收入核算单》虽然是复印件,但系邓xx书写,符合邓xx所在公司的职责,由于邹xx退股,因此邓xx对双方确定的退股金额结算后进行了记载,故邹xx收取款项系入股、退款产生的资金清算,并非不当得利。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对于邹xx提出杨xx已将xx公司股份转让给了邹xx,邹xx获得杨xx的股份后又与杨xx达成退股协议并收回之前投入资金,故邹xx取得财产已取得杨xx同意,邹xx收取款项具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由于邹xx认可其通过邓xx收到xx公司相应收入款项159176.2元,故邹xx应当对其取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进行举证,但邹xx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杨xx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达成退股协议以及xx公司同意以其营业收入抵偿邹xx的投入资金等事实,xx公司亦不认可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邹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邹xx退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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