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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12:11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15723日,xx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作为需方(乙方)的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五、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从第一次提货开始算起,30天结算清该批货款,所结算货款为该30天内所提的所有钢材货款。如乙方未按规定如数支付钢材款,甲方将拒绝供货并有权把未使用的钢材运回(注:乙方应赔偿此批全部钢材来回运费及吊装费)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欠款,同时乙方应承担所欠钢材款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每天每吨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另甲方有权就乙方付款违约的行为单方解除合同……”。同年84日、826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钢材供销合同》。

2016825日,王x出具且xx公司加盖印章的欠条,载明“今欠到xx工贸有限公司詹xx钢材款:大写肆佰肆拾陆万元正,小写(4460000.00元)。注明49工地xx工地”。在该欠条上,王x2019819日书写且xx公司加盖印章“钢材垫资款”。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对于xx公司、王x提出xx公司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欠款的上诉请求,根据2016920日《协议书》载明内容可知,该协议需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作为丁方的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加之该协议内容中并不能体现出xx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反而协议内容中载明xx公司与詹xx的经济纠纷与xx公司无关,故xx公司、王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材款的欠款具体金额问题。由于2016825日王x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446万元,xx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在2019819xx公司、王x再次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却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现xx公司、王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钢材款欠款金额为44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xx公司、王x提出本案欠款不支付资金用费的上诉请求,由于《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xx公司未按约定如数支付钢材款则xx公司有权拒绝供货及收回未使用的钢材,同时xx公司还应承担钢材款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现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相应违约损失的标准调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范围,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xx公司、王x未举证证明xx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部分予以维持。

对于xx公司、王x提出王x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王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201610月至20184月期间持续多次收取属于xx公司的较大金额应收款项据为己用,xx公司、王x未能就该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xx公司的公司事务,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构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王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xx公司、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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